只能有借条才能讨回债务吗?
2016/4/20 10:05:33 点击:
原告:我到底借给他多少钱,有他写的借据为证
原告梁某诉称,因被告陈某资金短缺,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2010年6月25日提供借款20万元,2010年7月22日提供借款22万元,2010年8月16日提供借款11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出具四张借条,借条总额合计为73万元。后因被告一再拖欠还款,在原告催促下,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76万元,保证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所有借款。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出借的本金实为73万元,总借条中载明的76万元包含被告自愿承诺支付的3万元利息。
被告:我拿到的借款是“缩水”的,他预先扣除了利息
被告辩称,曾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一张是被告当时准备借款时写下的,但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被告也没有收回借条。且原告每次提供借款时,都会从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被告实际拿到手的本金是“缩水”的。被告仅认可收到其中的第一、第三和第四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9月26日的19万元,2010年7月22日的12万元,2010年8月16日的10万元。并称最后一张76万元的总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细查原告借款交付行为,查明实际借款数额
庭审中,在法官询问下,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9月26日在某信用社支取20万元后,在万宁市某酒家将现金交予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在某信用社支取20万元后,在万宁市某酒楼将现金交予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在某邮政储蓄银行支取22万元后,在万宁市某酒楼将现金交予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在某邮政储蓄银行支取11万元后,在万宁市被告公司外将现金交予被告。以上四笔借款均是当天支取当天支付。法官随即要求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第一笔、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款,法院从原告梁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并未发现可以与之对应的取款记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被告陈述,认定原告第一笔、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款的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19万元、12万元及10万元。对于第二笔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从某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取款10万元,同日从某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取款10万元,且被告在其2012年6月3日出具的76万元总借条中也包含了该笔借款,故依法认定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辩称总借条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能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已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61万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6万元借款中不超过61万元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是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原告在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时,应对款项实际交付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单凭借条不能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法院需在此基础上审查双方的借款合意和审查借款实际行为是否真的履行,以此来佐证借条的证据效力。
原告梁某诉称,因被告陈某资金短缺,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2010年6月25日提供借款20万元,2010年7月22日提供借款22万元,2010年8月16日提供借款11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出具四张借条,借条总额合计为73万元。后因被告一再拖欠还款,在原告催促下,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76万元,保证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所有借款。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出借的本金实为73万元,总借条中载明的76万元包含被告自愿承诺支付的3万元利息。
被告:我拿到的借款是“缩水”的,他预先扣除了利息
被告辩称,曾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一张是被告当时准备借款时写下的,但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被告也没有收回借条。且原告每次提供借款时,都会从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被告实际拿到手的本金是“缩水”的。被告仅认可收到其中的第一、第三和第四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9月26日的19万元,2010年7月22日的12万元,2010年8月16日的10万元。并称最后一张76万元的总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细查原告借款交付行为,查明实际借款数额
庭审中,在法官询问下,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9月26日在某信用社支取20万元后,在万宁市某酒家将现金交予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在某信用社支取20万元后,在万宁市某酒楼将现金交予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在某邮政储蓄银行支取22万元后,在万宁市某酒楼将现金交予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在某邮政储蓄银行支取11万元后,在万宁市被告公司外将现金交予被告。以上四笔借款均是当天支取当天支付。法官随即要求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第一笔、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款,法院从原告梁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并未发现可以与之对应的取款记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被告陈述,认定原告第一笔、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款的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19万元、12万元及10万元。对于第二笔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从某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取款10万元,同日从某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取款10万元,且被告在其2012年6月3日出具的76万元总借条中也包含了该笔借款,故依法认定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辩称总借条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能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已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61万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6万元借款中不超过61万元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是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原告在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时,应对款项实际交付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单凭借条不能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法院需在此基础上审查双方的借款合意和审查借款实际行为是否真的履行,以此来佐证借条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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